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59號原 告 宋志焜 被 告 李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0,894 元,及自民國 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1,10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0,89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23日審理中,撤回原告超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20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和平路往楊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和平路174 號前時,因酒後駕車,不慎碰撞原告適停放於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0萬2,000 元(工資:10萬2,985 元,零件:11萬1,058 元),並支出因系爭車輛送修之1 個月期間,暫無法使用,而搭乘計程車前往公司上班之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修護明細表、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表一、向揚實業電子發票證明聯、向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領料聯(不含金額)、南陽實業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原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第12至13頁、第21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為:伊於108 年2 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梅高路與高上路口,飲用2 至3 瓶、每瓶600 毫升之啤酒後,駕駛A 車欲返回住家,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和平路169 前時,不慎擦撞路邊熄火靜止之系爭車輛後,逃離肇事現場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略為:伊將於108 年2 月25日18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楊梅區和平路174 號自宅前,而於108 年2 月25日20時30分許,受鄰居告知系爭車輛遭撞,且肇事者已逃逸等語大致相符;且依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之酒精濃度為0.86MG/L等節,有上開紀錄表存卷可參;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酒測值過高,其當係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下降,方無法正常控制A車,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顯為肇事原因。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2幀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法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南陽實業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修護明細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2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為9 萬9,058 萬元,工資為90,985萬元,有南陽實業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修護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2 月25日止,已逾5 年耐用年限,則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9,909 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9 萬0,985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10萬0,894 元(計算式: 9,909 元+90,985元=100,894 元)。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尚致系爭車輛之音響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 萬 2,00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向揚實業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向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領料聯(不含金額)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雖可證明原告於108 年3 月27日支出多媒體導航主機之費用1 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無法看出系爭車輛之音響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是上開費用是否為系爭車輛修復所必要,尚難認定。又縱觀全卷,原告均未能就系爭車輛之音響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一事提出何佐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尚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就此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致伊有一個月之期間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公司上班,因而支出搭乘計程車前往公司上班之費用等語。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以其空言泛稱審認其確實支出計程車之費用,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108 年8 月1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8 月2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99,058×0.369=36,5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058-36,552=62,506 第2年折舊值 62,506×0.369=23,0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506-23,065=39,441 第3年折舊值 39,441×0.369=14,5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41-14,554=24,887 第4年折舊值 24,887×0.369=9,1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887-9,183=15,704 第5年折舊值 15,704×0.369=5,7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04-5,795=9,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