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52號
- 原告
- 黃世達
- 被告
- 朱濬詮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緯
洪盛崧
周冠銘
上列當事人因肇事遺棄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9 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116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為本件車禍事故,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往日新路方向直行,行經力行街6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碰撞行走於同方向車道路側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肋骨、左髖、左大腿、左足挫傷、左腳第3 、4 、5 趾疼痛、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12月起至108 年8 月間共支出醫藥費14,925元,以及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並因治療系爭傷害之療程致原告無法加班,每次看診受有2 小時之加班費損失共142,450 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開費用合計257,375 元(計算式:14,925元+50,000元+142,450 元+50,000元=257,375 元),原告僅於250,000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已向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680元;原告就其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如何計算,應負舉證責任,部分醫藥費統一發票未附明細,且部份醫療行為是否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亦未見證明;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5 天,且依原告任職公司提出之加班費明細,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仍持續加班,則本件加班費損失如何計算,原告亦應舉證,本件薪資損失應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基礎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除原告請求本件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及加班費損失是否有理由外,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 紙、震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本件肇事遺棄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前開醫藥費,並受有加班費損失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自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事故時)當時覺得有撞到東西,但是不知道是撞到人…(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拍攝之被告車輛)是我本人駕駛的…(本件交通事故)是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反面),復依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見卷內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015_0429_040517_046.MOV,影片時間:01:40-01 :45),可見原告緊貼路旁攤位行走,被告車輛則自原告後方緩慢接近而碰撞原告身體左側,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為被告當時可清楚看見原告行走於路側,卻未注意保持與原告之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保持與原告間之安全行車距離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及與系爭損害之因果關係,均堪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醫藥費14,925元之部分查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於前開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14,925元,並提出合健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03 紙、震天堂中醫診所收據9 紙、內壢成章藥局健保收據16紙及統一發票6 紙、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 紙等件為證(見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開立上開收據及發票之醫療單位,原告均有相應之診斷證明書,且合健骨科診所亦回函本院表示原告自107 年1 月2 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共至該診所看診25次,診斷為下背部挫傷,於此期間之藥物及復建支出均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於合健骨科診所支出之物理治療、門診及藥物等醫療費用均屬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無疑,又前開其餘診所或藥局開立之收據及發票均係於前開期間內開立,且與合健骨科診所開立收據之期間交錯重疊,堪信亦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醫藥費用14,9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之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於前開醫藥費之外,尚支出後續治療費用共50,000元,惟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此部份支出,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認原告受有本件醫療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3.加班費損失142,450元之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期間為系爭傷害須至門診看診而無法加班,受有加班費損失共142,450 元,本院審酌前開收據所載看診或物理治療時間多係於下午17時之後(見卷內證物袋),並核對原告提出之看診明細以及請求加班費之時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原告主張必須於下班後看診致損失加班費乙節為真,至於原告具體損失之加班費金額及時數,固經原告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受僱之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博公司)取得原告106 年至108年之薪資結構、106 年全年之加班及請假明細表,以及原告請假單3 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9至106 頁),惟查前開加班資料明細表,可知原告之加班費計算基礎並非固定數額,致原告損失之加班費數額計算顯有困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106 年全年之加班費平均介於每小時324 元至384 元之間,及原告於工作日之加班時數均介於2 至3 時之間,此亦有前開楊博公司所提供原告106 年全年之加班及請假明細表可佐,而原告僅以每次看診損失2 小時加班費為請求之依據,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於此期間因看診或治療損失之加班費應以每小時354 元,每次708 元為計算基礎(詳如附表),尚屬合理,復依前開門診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共看診及治療112 次(含合健骨科診所103 次、震天堂中醫診所9 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損失共計79,296元(計算式:708 元×112 次=79,2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會受有一定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66年次、被告85年次;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高職畢業;兩造106 、107年度之財產及收入,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傷害均為挫傷、被告傷害原告係因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9,221 元為限(計算式:14,925元+79,296元+15,000元=109,221 元),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理賠險醫療給付金額14,680元,強制險理賠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94,541元(計算式:109,221 -14,680=94,541)。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541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卷第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108 年2 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除慰撫金之部分共計79,541元(計算式:94,541-15,000=79,541),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原告追加聲請之部分,其追加聲明狀繕本於108 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故就慰撫金15,000元之部分應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就於移送本庭後追加慰撫金5 萬元,則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告平均每次看診或治療損失之加班費 │ ├───────────┬───────────────┤ │原告工作日平均加班時數│原告平均每小時加班費 │ │(單位:時) │(單位:新臺幣) │ ├───────────┼───────────────┤ │(2 +3 )÷2 =2.5 (│(324 元+384 元)÷2 =354 元│ │原告僅依每次2 小時請求│ │ │) │ │ ├───────────┴───────────────┤ │計算式:2時×354 元=7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