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66號
- 原告
- 呂玉程
- 被告
- 錦隆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李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呂李叔卿給付票款,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4954號支付命令准許原告聲請對被告部分之聲請,並以呂李叔卿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未於支票上背書為由,駁回此部分聲請。嗣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之營業地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並參原告所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其上所載之付款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區鎮○街00號,亦有前開支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前開支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樹林區,及兩造應訴之便利性,認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