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7號
- 原告
- 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莉玲
- 訴訟代理人
- 劉楊英
- 被告
- 江權益
- 被告
- 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1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同年月5 日委託原告至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工地清運處理營建混合物之事務,並約定清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9,41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清運並申報,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又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41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