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70號原 告 黃喜華 被 告 陳國權即永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民國108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0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8 年3 月10日,支票號碼00000000號,面額2,0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