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權即永豐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鄭林在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1,20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2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蔡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