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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71號

原告
洪頌凱
被告
鼎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4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原告僅繳納4,300 元。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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