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方楷烽
- 法定代理人邱鈺珊
- 原告洪頌凱
- 被告晨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人、邱鈺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73號原 告 洪頌凱 被 告 晨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鈺珊 被 告 邱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晨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090 元由被告晨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晨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被告邱鈺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鈺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之支付命令狀原本聲明為:被告公司與被告邱鈺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因對背書人即被告邱鈺珊喪失追索權,而就對被告邱鈺珊聲請支付命令部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鈺珊於108 年6 月2 4日提出異議,本件經異議後視為起訴,原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853號卷第2 頁、第13頁正面及背面、)。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追加被告邱鈺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司與被告邱鈺珊應連帶給付29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邱鈺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晨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晨裕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9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除被告晨裕公司應負擔發票人責任外,被告邱鈺珊既於系爭支票正面蓋章,亦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及被告晨裕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9853號卷第3 至5 頁,下稱司促卷),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 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鈺珊應就系爭支票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無非以被告邱鈺珊與被告晨裕公司均於系爭支票正面蓋章,而為共同發票人,且被告邱鈺珊亦於系爭支票反面簽名,亦應負擔背書人責任,惟查: 1.被告邱鈺珊為被告晨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前開公示資料可在卷可佐,是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固有被告邱鈺珊之印文,惟被告晨裕公司之印文旁並排、緊鄰被告邱鈺珊之印文,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復揆諸一般社會觀念及商場上習慣,足認被告邱鈺珊之印文,係為被告晨裕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甚明,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系爭支票上面發票人欄之被告邱鈺珊印章不是發票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又原告提出被告邱鈺珊本人簽名、蓋章之編號CH577433、CH577430、CH356708號支票(見司促卷第12頁),可見被告邱鈺珊另行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與原告,益加可證被告邱鈺珊係以被告晨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蓋印於系爭支票,是被告邱鈺珊縱未載明代理之意旨,本院仍無從遽認被告邱鈺珊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是以,原告以被告邱鈺珊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請求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尚嫌無據。 2.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前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見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第132 條規定自明。查被告邱鈺珊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而為背書人,惟查系爭支票發票地及付款地均於桃園市,發票日為107 年5 月17日,而前開退票理由單所載提示日期為108 年5 月3 日,顯已逾系爭支票7 日提示期間,依前揭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被告邱鈺珊之追索權,是原告以被告邱鈺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請求給付本件票款,亦屬無據。 3.綜合上述,被告邱鈺珊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亦已喪失對其之追索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邱鈺珊應連帶負擔系爭支票之債務,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邱鈺珊應就本件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票據上對支票發票人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此見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4 條前段、第133 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晨裕公司於107 年5 月17日簽發系爭支票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08 年5 月3 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應屬合法對被告晨裕公司行使票據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晨裕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29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然原告於聲明中僅主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90 元,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其主張被告邱鈺珊應連帶負票據債務人責任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晨裕公司負擔為當,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民國)│ ├─────┼───────┼─────────┼───────┤ │AG0000000 │107年5月17日 │290,000元 │108年5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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