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26號原 告 王志峰 被 告 蔡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11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 元,其中755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斯時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訴外人廣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份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1,485 元(含零件86,085元、烤漆及工資45,4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21日,廣信公司因而有21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支付租車費用每日1,300 元,而受有27,300元之損失,總計受有損失158,785 元。原告為廣信公司之負責人,廣信公司因而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1,485 元及租車費27,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發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158,785 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因恍神而不慎碰撞至停放於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直行於肇事地點時,撞及停等路邊之系爭車輛乙情,應予認定。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停等之系爭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1,485 元(含零件86,085元、烤漆及工資45,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自堪採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4 月28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1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及工資45,400元,共計54,011元(計算式:8,611 元+45,400元=54,011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4,011元。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另行以每日租金1,300 元承租車輛21日,支出租車費27,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格上租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車輛係供公司職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量以一般人購買車輛,本即預期用以日常或工作代步,則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自亦屬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惟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承:其委請維修廠報價,因期間內遇五一勞動節放假,且因原廠估價費時,故而於5 月3 日始完成估價,完成估價後被告於5 月4 日至6 日均不回應,其始於5 月7 日送修,實際修理期間為5 月7 日至5 月20日,其係自4 月30日租至5 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參以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5 月1 日:〈原告〉:目前拿到原廠估價,先傳給你看,外面的還沒給報價單,因為原廠先去估了,後面才換外面廠估價,今天5 月1 日放假,可能要等明天看看。」「5 月4 日:〈原告〉:外面修車廠報價單出來了,你看一下。〈被告〉:我看一下。」(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可知系爭車輛實際無法使用期間應自108 年5 月7 日至同年5 月20日,共計14日,其餘日數兩造間因車輛修理事宜協商延宕所生,而此因修繕事宜所擱置之期日難謂可歸責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之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修繕天數日認定之。故原告請求14日承租車輛費用18,200元(計算式:14x1,300=18,20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211元(計算式:54,011+18,200=72,21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係於108 年6 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應於108 年7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211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蔡竺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085×0.369=31,7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085-31,765=54,320 第2年折舊值 54,320×0.369=20,0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320-20,044=34,276 第3年折舊值 34,276×0.369=12,6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276-12,648=21,628 第4年折舊值 21,628×0.369=7,9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628-7,981=13,647 第5年折舊值 13,647×0.369=5,0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647-5,036=8,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