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號
- 原告
- 劉星照
- 被告
- 譽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譽能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巍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譽能公司所簽發,被告徐巍峰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譽能公司簽立及被告徐巍峰背書之系爭支票,並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 ├────┬───┬──────┬───────┬─────┬─────┤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譽能公司│徐巍峰│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9日 │200,000元 │Z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