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10號原 告 隆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慶郎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蔡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50 條、第184 條及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訂定中古汽車買賣融資租賃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633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民法第184 條之請求,其餘部份不變(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其意思為撤回多項可競合請求權基礎其中一項,原告上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原名:澤地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融資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109 年9 月15日,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租金4,200 元,總價金100,800 元,如有1 期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系爭車輛於系爭契約期間之牌照稅、燃料稅、使用所生之e-Tag 費用、停車費、交通違規、驗車費,以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等(下合稱衍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於契約期間系爭車輛係信託與原告所有,被告於繳清前開租金後始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簽訂契約時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契約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107 年9 、10月兩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屢次催告仍未獲清償,爰於107 年12月4 日依系爭契約約款逕行將系爭車輛拖吊取回,而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款約定,被告應無條件兌付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並返還107 年9 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原告代墊繳之衍生費用共17,633元(下稱系爭衍生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250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3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款係課與被告定期保養系爭車輛之義務,與同條第7 款之違約金並不相排斥。 2.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未依約給付租金即已違約,依約定原告自得逕行拖吊系爭車輛,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前清償係基於朋友關係而予以寬限;於同年12月4 日前有連絡被告去現場說要把車子拖回來,被告也有說要把車子裡面的東西清理出來,但被告都沒有做,因為被告都聯絡不上才有發生爭執。 3.當初系爭車輛有經過被告同意,原告公司才去墊款,牽車去桃園時被告也有試車,之前瑕疵部份也修復,有在電話中確定過才花這筆錢,我們不可能偽造。 4.我們約定時間都是被告同意的,估價是鑑價單位做的,被告所說是中盤商的價格,我們也有提供合約書;維修廠是原告指定,不用被告提供,我們沒有要被告買車,僅要求立即還車就好,被告為何要拖延2 個月。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被告簽發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並非以租賃為營業之公司,卻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顯有違法。 (二)系爭車輛交付後隔日隨即故障而須進廠修繕,於租賃之期間故障頻繁,經被告至其他中古車行詢價始得知系爭車輛車價僅5 至6 萬元,且無車行願意收購,原告以高達100,800 元之價金出租與被告顯有詐欺之情。 (三)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款約定於契約期間內,若被告未於行車里程數每5,000 公里按時更換機油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須賠償原告10萬元,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開損害賠償責任所簽發,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且系爭車輛交付後,行車里程數亦未達5,000 公里,自無從產生前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款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而喪失期限利益,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包含該款,係原告嗣後自行補上;且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前須履行本件債務,卻於12月4 日未通知被告下逕行拖吊系爭車輛,為何不於拖吊前通知被告;被告係12月3 日下午收到原告說要延期至12月15日之存證信函,原告卻於12月4 日就把系爭車輛拖走;我餐廳營業時間上午9 點半至晚上9 點半,原告怎麼可能連絡不上我;車子我本來就要還給原告,但原告一直叫我買,我本來隨時都可以還給原告,為何要來拖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以前開價格出租系爭車輛與被告,系爭車輛於系爭契約期間係信託與原告所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獲清償後,原告自行取回系爭車輛等情,除原告請求系爭違約金及衍生費用有無理由外,業據其提出經濟部經授中字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073244328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七彩湖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及詮楊企業社統一發票各1 紙、金泳鑫汽車拖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昌汽車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 紙、停車費催繳通知單2 紙、通行費催繳通知單5 紙、計程車費收據2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阿羅哈客運公司購票證明1 紙、詮楊汽車工作維修單、汽車租賃信託分期管制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第48至55頁、第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訛(卷內有系爭契約書正本,下稱嘉院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違約金10萬元及系爭衍生費用17,633元,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契約有無違約金之約定?若有,則原告依民法第250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衍生費用共17,633元,有無理由?(一)系爭契約有無違約金之約定?若有,則原告依民法第250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當事人對該主張之抗辯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並提出前開系爭契約書正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本身及其上之簽名為真實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簽約時並無違約金之約款,係原告嗣後自行加註,並提出系爭契約書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查系爭契約書正本雖有多處塗改致其部份內容與契約書影本有異,惟本院審酌前開塗改多係將「委託人」改為「租賃人」,及將原告公司原名「澤地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改為現名「隆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並加蓋印文,可見前開塗改僅係令本件契約書之用語一致所做之更正,並未變動兩造之權利義務,且系爭契約書影本第2 頁之「租賃人每年(月)應繳納之自費部份」及「租賃人自簽約起每月應繳分期費用」欄位中,右側部份塗改之痕跡核與系爭契約書正本塗改部份相符,又依系爭契約書正本與影本之末頁,兩造簽名及印文均一致,堪信原告提出之正本係與被告提出之影本同一;復查系爭契約違約金約款雖係獨立於單面記載,惟查該約款既訂定於「租賃存續期間說明」欄位中第7 條「其他附屬說明」之第7 款,核其格式不僅與前6 款相符,且約款中「租賃人自租賃合約生效日起,租賃2 年內存續期間」之文字亦與前4 款相符,可見同條之其他款項均在規範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間應履行之從給付義務,以及違反此等義務之效果,又系爭契約書均係單面印刷,原本頁面空間不足,而將同條之約款接續於下一頁面繼續記載,應屬合理,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契約本有違約金約款之記載,而被告既未能舉證本件違約金約款係原告嗣後自行加註,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遽認其所辯足採,是系爭契約應有違約金之約定,首堪認定。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契約訂有清償期限者,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不為給付,始負擔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清償期之約定,原則上固由契約當事人雙方以意思表示為之,然於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給付遲延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自行拋棄期限利益而予以延展,而基於誠信原則,債權人此時即不得再以債務人前已陷於給付遲延,而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債務人為主張。經查,系爭契約書約定:「租賃人自租賃合約生效日起,租賃2 年內存續期間,於每月15日分期繳費有發生任何一期未繳費情形,即視同違約未繳全部到期。」等文字(見嘉院卷第19頁),而本件被告未依約於107 年11月15日繳納當期租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前開租金,並於107 年12月3 日由被告收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該存證信函所載:「11月份應繳費用已超過繳費期限,特寬予台端於107 年12月15日前即下期繳費期限前一同繳納,若仍遲延,本公司將依民事訴訟究責」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存證信函上是基於朋友關係才給予寬限期限的。」(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已延展本件107 年11月之租金清償期限至107 年12月15日,是被告固未依約繳納租金,然原告既自行延展清償期,被告亦無期前拒絕給付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從逕認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前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復於107 年12月4 日自行取回系爭車輛,經被告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兩造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無繳納租金之義務,則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執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至於原告主張因無從聯繫被告,故僅能逕行取回系爭車輛,惟查原告自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原告之員工與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仍有對話聯繫,與原告主張顯有不符,自不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衍生費用共17,633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並提出前開收據等件為證,惟查前開收據所載之費用合計應為17,898元(詳如附表二),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7,633元,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2.復查系爭契約「本案費用說明」欄約定:「租賃人每年(月)應繳納之自費部份:…(四)每月交通違規罰款…(五)每月高速公路收費…(六)每月路邊停車收費」,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附表二編號1 至7 號、17至20號所列之e-Tag 費用、停車費用及罰鍰共4,211 元(計算式:313 元+25元+610 元+391 元+610 元+395 元+558 元+242 元+784 元+198 元+85元=4,211 元),並提出前開停車費、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前開單據所載之數額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有墊繳前開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共4,211 元之部份,洵屬有據,應予准許。3.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 至16號之費用,固提出前開計程車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惟系爭契約既無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之約定,且系爭契約業於107 年12月4 日經雙方合意終止如前所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2月3 日之計程車費用及107 年12月4 日起發生之其餘費用,即難認有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衍生費用均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原告於被告尚未遲延給付前即自行取回系爭車輛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此部分費用發生時,尚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本院自無從認定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編號8 至16號之費用共13,687元(計算式:399 元+1,000 元+4,100 元+275 元+275 元+1,700 元+4,305 元+300 元+1,333 元=13,687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代墊衍生費用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1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嘉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係於同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9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本件違約金部分不主張,並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7,633元等語,此有民事陳報狀上收文章為憑,惟本院依言詞辯論終結前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形成心證,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4,211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4 %(計算式:4,211 元117,633 元=0.0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9元(計算式:1,220 元×0.0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 ┌─┬───────┬─────┬───────┬─────┐ │編│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本票編號 │ │號│ │(新臺幣)│ │ │ ├─┼───────┼─────┼───────┼─────┤ │1 │107 年8 月21日│100,000元 │109 年8 月21日│CH295936 │ └─┴───────┴─────┴───────┴─────┘ 附表二: ┌─┬─────┬───────┬─────┐ │編│費用項目 │原告代墊繳日期│金額( 新臺│ │號│ │(民國) │幣) │ ├─┼─────┼───────┼─────┤ │1 │e-Tag 費用│107 年10月9 日│313元 │ ├─┼─────┼───────┼─────┤ │2 │停車費用 │107 年10月9 日│25元 │ ├─┼─────┼───────┼─────┤ │3 │罰鍰 │107 年10月9 日│610元 │ ├─┼─────┼───────┼─────┤ │4 │e-Tag 費用│107年10月19日 │391元 │ ├─┼─────┼───────┼─────┤ │5 │罰鍰 │107年11月15日 │610元 │ ├─┼─────┼───────┼─────┤ │6 │e-Tag 費用│107年11月15日 │395元 │ ├─┼─────┼───────┼─────┤ │7 │e-Tag 費用│107年11月15日 │558元 │ ├─┼─────┼───────┼─────┤ │8 │計程車費用│107 年12月3日 │399元 │ ├─┼─────┼───────┼─────┤ │9 │汽油費用 │107 年12月4日 │1,000元 │ ├─┼─────┼───────┼─────┤ │10│修繕費用 │107 年12月4日 │4,100元 │ ├─┼─────┼───────┼─────┤ │11│計程車費用│107 年12月4日 │275元 │ ├─┼─────┼───────┼─────┤ │12│計程車費用│107 年12月4日 │275元 │ ├─┼─────┼───────┼─────┤ │13│拖吊費用 │107 年12月4日 │1,700元 │ ├─┼─────┼───────┼─────┤ │14│修繕費用 │107 年12月4日 │4,305元 │ ├─┼─────┼───────┼─────┤ │15│驗車費用 │107 年12月5日 │300元 │ ├─┼─────┼───────┼─────┤ │16│住宿費用 │107 年12月5日 │1,333元 │ ├─┼─────┼───────┼─────┤ │17│e-Tag 費用│107 年12月5日 │242元 │ ├─┼─────┼───────┼─────┤ │18│e-Tag 費用│107 年12月5日 │784元 │ ├─┼─────┼───────┼─────┤ │19│e-Tag 費用│107 年12月13日│198元 │ ├─┼─────┼───────┼─────┤ │20│停車費用 │107 年12月13日│85元 │ ├─┴─────┴───────┴─────┤ │合計:17,898元(計算式:313 元+25元+610 │ │元+391 元+610 元+395 元+558 元+399 元│ │+1,000 元+4,100 元+275 元+275 元+1,70│ │0 元+4,305 元+300 元+1,333 元+242元+7│ │84 元+198 元+85元=17,89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