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17號原 告 陳芊惠 訴訟代理人 林崑江 被 告 泰信輕鋼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仁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800 元。 訴訟費用5,7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00 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介農以訴外人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蔡奕霈開立之支票546,800 元(下稱A 支票)清償積欠被告之工程款37,000元,被告遂另開立系爭支票共526,800 元用以給付超出A 支票之額度,被告與訴外人均健有限公司(下稱均健公司)實際並無任何交易往來。嗣蔡奕霈將A 支票掛失止付,致被告未能獲取票款,被告顯係被詐欺而開立系爭支票,且原告遭退票後未向前手駿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緯公司)主張票據權利,而向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與常理不符,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開立予均健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匯款予駿緯公司之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3257 號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有關背書連續性之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並準用於支票。而所謂背書之連續性,係指就記名票據,自受款人至執票人,應以受款人為第一背書人,背書於形式上始終連續不斷之謂。違反背書連續性者,執票人即不能執此證明其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司或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公司或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公司或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公司或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其上記載之受款人為均健公司,且並未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系爭支票之第一背書人亦為均健公司,嗣均健公司背書轉讓駿緯公司後,該公司再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7 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背面既蓋有均健公司之印章,即足生背書之效力,不以另經均健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故系爭支票之背書為連續,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並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規定,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故縱令被告抗辯其與均健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被告係遭蔡奕霈或黃介農詐欺,均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任意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向直接前手主張票據權利有違常理等情,洵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 │華南商業銀│ND0000000 │108 年6 月10日│147,000 元│108 年6 月10日│ │行大溪分行│ │ │ │ │ ├─────┼─────┼───────┼─────┼───────┤ │華南商業銀│ND0000000 │108 年6 月10日│379,800 元│108 年6 月10日│ │行大溪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