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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18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林汭錞(原名:林珈如)
訴訟代理人
林宗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247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2,2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11月4 日,並按年息9.25%計息。倘被告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4年7 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原告就系爭債權雖曾委請資產管理公司為催討,然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且就委外催討之部分亦已終止,是原告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又兩造前已曾就系爭債權為協商,然就金額部分仍未能成功協商。為此,爰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伊有借款之事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伊願與原告就本件為協商,倘協商不成,則伊欲另主張因伊於近期時有接獲資產管理公司之來電,並曾收受資產管理公司寄發之催繳函,故伊認為原告早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是原告實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然就原告將系爭債權移轉予何資產管理公司乙節,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4 日向其借款,至今尚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盛催收管理系統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並未讓與系爭債權予他人,是原告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並請求被告為給付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且至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等節,已有相當之證明,且為被告不爭執,業如前述,可知原告確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外訪留函1 紙為據,為該函僅敘明:本公司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處理」與台端小額信貸債務之相關事宜等語,益徵原告並非將本案債權轉讓予資產公司,是被告所辯之詞,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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