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裁判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壢簡字第528 號判決確定,且上開判決主文第2 項已諭知「訴訟費用4,190 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本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190 元,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4,190 元,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