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昌
- 相對人
-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裁判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壢簡字第528 號判決確定,且上開判決主文第2 項已諭知「訴訟費用4,190 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本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190 元,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4,190元,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