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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2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
金鑫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鼎弘
相對人
艾爾數位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聲請人承攬客製程式,並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簽立合約,約定相對人應於簽約後90個工作天內完成全部內容,詎相對人逾期未交付客製程式,經聲請人於108 年8 月30日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以便催告相對人交付客製程式,然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8 年8 月30日對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一節,雖據其提出退件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惟參本院命原告提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可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是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並非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而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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