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新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菅正道
- 代理人
- 吳麒律師
- 相對人
- 曾浩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浩一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取回假扣押擔保金,惟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而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為此,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 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通知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封為憑,然郵務公司係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為1 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且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寄發存證信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