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陳素月即永和農園 相 對 人 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95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而為判決,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另請求第三人園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誠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費用120 元、園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費用15元,因園誠公司非本案訴訟當事人,上開費用並不屬於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原告另請求其繳納司法規費時之手續費共20元(含支付命令10元及補繳裁判費10元),尚不足認為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亦應剔除;而聲請人僅繳交一次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並補繳一次裁判費1,820 元,聲請人均重複計算,此部分應屬誤會,亦應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張季容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含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由聲│ │ │ │請人墊付 │ ├────────┼───────┼─────────────┤ │證人旅費 │500元 │證人張克誠,由聲請人墊付 │ ├────────┼───────┼─────────────┤ │公司變更登記表聲│120元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由聲│ │請費 │ │請人墊付 │ ├────────┼───────┼─────────────┤ │戶籍謄本聲請費 │15元 │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 │ │ │本,由聲請人墊付 │ ├────────┼───────┼─────────────┤ │合 計 │2,95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