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相對人
鄧仁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訴外人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而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聲請人自內政部警政署協助維護治安查詢資料得知,相對人乃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且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載明其於民國97年8 月26日出境,並於99年10月7 日為遷出登記,是相對人現住所實乃不明,致使聲請人上開受讓債權之通知不能送達。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協助維護治安查詢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相對人出入境資料,亦顯示截至108 年8 月29日,相對人自97年8 月26日出境後,均未有任何入境資料,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