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恩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零柒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2台袋濾機(詳後述)之貨款,被告除抗辯系爭22台袋濾機有瑕疵外,並抗辯原告另交付之系爭7 台袋濾機(詳後述)亦有瑕疵,復就該瑕疵所生之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向原告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繼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就上開抵銷後之餘額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如數給付(參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衡諸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之標的及法律關係,與其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同一,即具相牽連關係,參以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43 、144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9,1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一、原告本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向原告購買機型為FB-4號、每台價金為10,500元之袋濾機共12台(金額合計126,000 元);於106 年4 月26日向原告購買機型為FB-1號、每台價金為14,500元之袋濾機共4 台(金額合計58,000元);於106 年6 月7 日向原告購買機型為FB-1號、每台價金為14,500元之袋濾機共6 台(金額合計87,000元),以上原告合計出售袋濾機共22台(下稱系爭22台袋濾機)予被告,總計價金為284,550 元(下稱系爭22台袋濾機貨款)。而上開袋濾機均已經原告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均藉詞上開袋濾機具瑕疵而不願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22台袋濾機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就被告反訴之答辯(含被告就本訴主張抵銷部分): ㈠除系爭22台袋濾機外,被告亦有於106 年1 月、3 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機型均為FB-2號、每台價金均為18,375元之袋濾機共7 台(下稱系爭7 台袋濾機),總計價金為128,625 元(下稱系爭7 台袋濾機貨款),上開袋濾機均已經原告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組裝轉售予訴外人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技公司)。至被告雖辯稱系爭7 台袋濾機均出現欠缺通常或預定效用、品質之瑕疵,甚於高技公司使用時發生爆炸情形云云。惟查: ⒈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7 台袋濾機,並無配備泵浦、馬達、管道等制式配件,而係由被告自行將之組裝為整套「外層真空ES線」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後,再出售予高技公司;然被告組裝系爭設備前,並未徵求原告意見,原告事前無從知悉被告將如何組裝或銷售何人作何用途,參以袋濾機有不同型式,其使用方法及作業條件均有不同,倘安裝或使用不當即易發生損壞,此為物之特性,並非瑕疵,遑論原告於被告要求維修系爭7 台袋濾機時,發現該等袋濾機有受壓過大及水錘現象發生,該等瑕疵實係被告裝配泵浦、馬達及管道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此由原告與系爭7 台袋濾機同時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組裝轉售高技公司之另2 台同型袋濾機,均未曾聽聞有何瑕疵或故障情事發生,即可知悉。是被告辯稱系爭7 台袋濾機有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於被告要求維修系爭7 台袋濾機時,發現有前述受壓過大現象,係因系爭7 台袋濾機裝置於系爭設備之蝕刻段,而該等袋濾機所連結噴頭之噴灑壓力為每平方公分2.5 至3.0 公斤,依壓力遞減原則,以此回推至系爭袋濾機壓力表所受壓力,至少應為每平方公分2.8 至3.3 公斤,又系爭7 台袋濾機之濾袋於使用相當時間後,會逐漸佈滿髒汙致透析功能衰減,故加壓泵浦勢必持續加壓(依其規格至少可加壓至每平方公分4.5 公斤),此舉將使系爭7 台袋濾機受壓至少上升至每平方公分3 至3.5 公斤,並致系爭7 台袋濾機受壓過大。又觀之被告所提出嗣後其自行更換其他品牌之袋濾機照片所示,被告更換之袋濾機為使用「1 號袋」之筒身較小袋濾機,其所配管線亦較原本為短,水錘造成管路振動之力量自然減少許多,且在筒身入口接管處,另有加強補強塊,顯見被告事後更換其他品牌袋濾機時已作相當強化,因認被告將系爭7 台袋濾機配置在系爭設備時,當有選配、組裝不當之缺失,而非系爭7 台袋濾機有何不符品質效用之瑕疵。是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7 台袋濾機,均已符合被告下單訂購時兩造所約定之品質、效用,縱該等袋濾機不符被告出售予高技公司之系爭設備之運作需求,此實為被告使用系爭7 台袋濾機時逾越正常性能之界限,尚非可歸責於原告,甚為瞭然。 ㈡又被告辯稱因原告交付之系爭7 台袋濾機有瑕疵,致其遭高技公司解約退貨並求償,因此受有損害,故其欲與原告解除系爭7 台袋濾機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7 台袋濾機貨款及賠償損害,繼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系爭22台袋濾機貨款債權抵銷,暨就抵銷餘額部分對原告提起反訴云云。惟查: ⒈被告稱其遭高技公司求償2,539,032 元,嗣經其一再拜託,高技公司始同意降為1,081,000 元云云。然被告就此僅提出不具證據能力之高技公司電子信函為據,顯非足採;況被告果遭高技公司索賠,則該索賠是否全係因系爭7 台袋濾機瑕疵所致,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甚系爭設備是否僅因系爭7 台袋濾機有瑕疵,即可能造成高技公司受有上開鉅額損害,亦非無疑,則被告逕以上開金額請求原告賠償,已屬無據。 ⒉被告稱高技公司所受損害中關於漏液損失部分,系爭設備或僅是清水外洩,或僅是洩漏數量甚微之藥水,均難認高技公司受何損害。且被告將系爭7 台袋濾機組裝轉售予高技公司後,雖於106 年6 月29日通知原告有漏液現象(此時系爭設備內均為清水),但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派員前往高技公司處理、焊接後,已無漏液現象;嗣被告於同年7 月間雖又通知有漏液現象(此時系爭設備內已有蝕刻液),然亦經原告於同日下午派員前往高技公司,以更換新品之方式完成修復;其後,被告又稱此次更換過之袋濾機入口發生漏液,惟亦經原告再次攜帶原由高技公司拆回經焊接補強之袋濾機前往高技公司更換修復,是上開被告所指漏液現象瑕疵均已修復完畢。再者,系爭7 台袋濾機發生漏液問題,實係因系爭設備之泵浦距袋濾機約1.2 公尺,其間未見被告裝設固定架,致系爭設備於幫浦啟動及停止瞬間,均會產生水槌作用力,令管路發生極大震動,並造成袋濾機入口焊接處裂痕而有些許漏液,益徵此漏液現象應是被告就系爭設備之設計不良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更非系爭7 台袋濾機有何瑕疵。 ⒊被告雖又於106 年8 月間通知被告關於系爭7 台袋濾機中部分袋濾機上蓋漏液,但此經原告派員前往高技公司,將漏液較嚴重之袋濾機,以更換上蓋圈環之方式予以修復,其餘漏液情形較為輕微之袋濾機,則經原告於翌日至高技公司繼續修復,修復期間高技公司之某外籍勞工突將系爭設備開啟,致系爭設備內之化學液體外漏約3 秒,原告則待現場清理完成後,仍以更換上蓋圈環之方式修復完成。其後,被告雖又通知系爭7 台袋濾機之某部袋濾機入口有化學液體結晶物,原告亦再次派員前往高技公司,以焊接補強方式予以修復;再於106 年9 月間,被告要求原告更換系爭7 台袋濾機入口處之法蘭螺絲,而原告除完成更換外,並將系爭7 台袋濾機之入口處全部補強。據上,系爭7 台袋濾機縱曾有瑕疵,亦已經原告以上開方式修復完成而無瑕疵。又者,系爭設備前述因高技公司外籍勞工開啟而導致藥水漏液之情形,除非可歸責於原告外,且依當時情狀,系爭設備洩漏之藥水量為72公升,且此洩漏之藥水尚可回收出售,是以新品藥液每公升30元計,洩漏藥水之市價為2,160 元,而該等回收後之藥水如以市價每公升5 元出售,應可回收360 元,故其間差額僅為1,800 元,縱加計每公升100 元之處理費共7,200 元,總計未逾9,000 元,足見被告稱遭高技公司求償253 萬餘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復被告雖以系爭7 台袋濾機具前述瑕疵而欲解除契約,惟被告係於106 年1 月、3 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系爭7 台袋濾機,並於同年4 月16日即以簡訊通知原告該等袋濾機有瑕疵,然遲至107 年7 月9 日方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而解除系爭7 台袋濾機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被告解除權之行使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是兩造間關於系爭7 台袋濾機之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被告自無由請求原告返還價金,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抵銷。又被告縱尚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惟被告就此依法應定期催告,則被告既未為催告,自亦無從依此解除契約。 ㈢本件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稱安裝在高技公司廠內之袋濾桶壓力均不會超過每平方公分3 公斤云云,實屬謬誤;蓋高技公司於勘驗當日並未生產,遂將噴灑之壓力調低,故實際生產時之壓力值應為本件報價單中所載每平方公分2.5 至3 公斤。又系爭鑑定報告率認被告遭高技公司解約與系爭7 台袋濾機具瑕疵有關,並單憑被告所提出與高技公司間之合約書及支付命令,即遽認被告因交機延誤遭高技公司罰款及索賠共120 萬餘元;然其關於被告遲延交機遭高技公司罰款之金額計算不僅有誤,亦未審酌調查高技公司之營業損失及回復原狀等費用,顯屬荒謬,遑論其所謂鑑定,竟單就袋濾桶損害後之外觀為觀察,即逕謂系爭7 台袋濾機品質不良,著實令人懷疑其鑑定之專業度。 ㈣綜上,系爭7 台袋濾機並無瑕疵,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系爭7 台袋濾機既無瑕疵,且被告就此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價金,亦難認為有據。從而,被告對原告既無任何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之債權存在,其就此所為與原告系爭22台袋濾機貨款債權之抵銷,及提起反訴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一、被告就原告本訴之答辯: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22台袋濾機,均已經被告組裝後轉售予訴外人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公司),惟燿華公司多次反應該等袋濾機有焊道未密合、濾桶欠缺螺帽等瑕疵,被告並通知原告前來修補,然原告拒不修補。是系爭22台袋濾機既有欠缺通常、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未達應有之保證品質,則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尚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原告迄未盡修補瑕疵之義務,其所為之交付亦屬不完全給付,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原告未履行其主給付義務,即交付無瑕疵且符合債之本旨之袋濾機予被告前,自得拒絕給付價金。基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22台袋濾機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7 台袋濾機,亦經被告組裝後轉售予高技公司,期間高技公司多次反應該等袋濾機有漏液、歪斜及鏽蝕等瑕疵,致該等袋濾機無法正常運作,甚試機時發生蝕刻液噴出、漏液,而波及損害其他設備,並危及工人生命之工安情事,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來修補,惟原告始終無法完成修補,其後更完全拒絕修補,致被告因遲延交付合格之袋濾機予高技公司,終遭高技公司退貨求償;就此本院於審理中囑請兩造同意之鑑定機構即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原告就系爭7 台袋濾機之設計及生產不良,且欠缺應具之功能效用及不具保證品質等瑕疵,而非被告使用不當。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7 台袋濾機既具有前述物之瑕疵,且此等瑕疵均可歸責於原告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則被告基於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自得主張解除系爭7 台袋濾機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系爭7 台袋濾機貨款共128,625 元,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遭高技公司退貨求償所受之損害1,081,000 元,合計1,209,625 元,繼以之與原告本件系爭22台袋濾機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且被告該等解除權之行使並無逾除斥期間或受其限制,原告即無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2台袋濾機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反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7 台袋濾機,經鑑定確認有設計及生產不良,並欠缺應具之功能效用及不具保證品質等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自得主張解除系爭7 台袋濾機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系爭7 台袋濾機貨款共128,625 元,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遭高技公司退貨求償所受之損害1,081,000 元,合計1,209,625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9,62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卷㈡238頁):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向原告購買機型為FB-4號、每台價金為10,500元之袋濾機共12台(金額合計126,000 元);於106 年4 月26日向原告購買機型為FB-1號、每台價金為14,500元之袋濾機共4 台(金額合計58,000元);於106 年6 月7 日向原告購買機型為FB-1號、每台價金為14,500元之袋濾機共6 台(金額合計87,000元)。以上原告合計出售袋濾機共22台(即系爭22台袋濾機)予被告,總計價金為284,550 元(即系爭22台袋濾機貨款),而上開袋濾機均已經原告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 ㈡系爭22台袋濾機,均已經被告組裝轉售予燿華公司。 ㈢被告另於106 年1 月、3 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機型均為FB-2號、每台價金為18,375元之袋濾機共7 台(即系爭7 台袋濾機),總計價金為128,625 元(即系爭7 台袋濾機貨款),上開袋濾機均已經原告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貨款128,625 元予原告。 ㈣系爭7 台袋濾機,均已經被告組裝轉售予高技公司,後因高技公司主張系爭7 台袋濾機有瑕疵,而將之退還被告,故系爭7 台袋濾機現由被告保管中。 ㈤上開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7 台袋濾機,均無配備泵浦、馬達、管道等制式配件,而是由被告自行將之組裝為整套設備,即被告係依高技公司之需求,將袋濾機裝配泵浦、馬達、管道等組件後,製造成一整套之「外層真空ES線設備」(即系爭設備)後,再先後出售予高技公司。 ㈥被告曾於106 年4 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知悉系爭7 台袋濾機有瑕疵,並於107 年7 月3 日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繕本對原告為解除系爭7 台袋濾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07 年7 月9 日送達被告。 ㈦被告曾於106 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載明:「…另,高技已對貴司袋濾機沒信心. 退貨,麻煩貴司來我司載高技退回的袋濾機2 號*7台」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爭點(參見本院卷㈡第238頁背面、第239頁): ㈠系爭22台袋濾機是否有本院卷㈠第108 頁附表編號1 至14所載之瑕疵? ㈡如㈠有理由,則被告就此抗辯原告非依債務本旨給付,不生給付效力,並據此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22台袋濾機貨款,有無理由? ㈢系爭7 台袋濾機是否有本院卷㈠第108 頁附表編號15至21所載之瑕疵? ㈣如㈢有理由,則被告就此依物之買賣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7 台袋濾機貨款暨賠償被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㈤如㈢有理由,則被告上開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如是,則有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 ㈥如㈢有理由,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 ㈦如㈢有理由,則被告得否以此債權與原告系爭22台袋濾機貨款債權為抵銷?抵銷後之金額應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22台袋濾機有否本院卷㈠第108 頁附表編號1 至14所載之瑕疵?被告就此抗辯原告非依債務本旨給付,不生給付效力,並據此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22台袋濾機貨款,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2台袋濾機貨款,而被告就該等袋濾機均已經原告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乙情雖未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惟辯以:原告交付之系爭22台袋濾機有本院卷㈠第108 頁附表編號1 至14所載之瑕疵,故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不生給付效力,被告就此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22台袋濾機貨款云云,則原告既否認被告所辯瑕疵上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稱系爭22台袋濾機具上開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22台袋濾機有本院卷㈠第108 頁附表編號1 至14所載之瑕疵云云,無非係以其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及照片圖檔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39至42頁)。惟觀諸該等照片圖檔,尚無法逕予判斷系爭22台袋濾機是否確具被告所稱本院卷㈠第108 頁附表編號1 至14所載焊道有修補、缺角,裝置無法完全符合且不美觀,及品質不佳等瑕疵乙節,且照片圖檔旁所註記之缺失說明,係記載該等袋濾機有焊道未密合、濾桶欠缺螺帽之瑕疵,亦與被告所彙整本院卷㈠第108 頁附表編號1 至14所載前述瑕疵情形不符。又被告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僅稱:「燿華(宜蘭)的過濾罐尚未處理完成…」、「燿華(宜蘭)袋濾機焊道還未去處理」等語,並未具體敘明系爭22台袋濾機是否確具被告所稱瑕疵,及其原因暨其後原告處理情形,且係被告單方片面寄發予原告,並未經原告回覆確認,亦難憑此遽認系爭22台袋濾機確具被告所稱瑕疵,或該等瑕疵經原告修補後仍然存在。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聲請就系爭22台袋濾機中之14台袋濾機瑕疵情形併為鑑定(參見本院卷㈠第92、107 、108 頁),然嗣又改稱:因該等袋濾機已安裝在燿華公司廠區,該公司不同意外人進入其廠區內進行鑑定,故此部分不再聲請鑑定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背面),並就原聲請之證人即燿華公司負責處理系爭22台袋濾機之人員復表示予以捨棄,且表明已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背面、第165 、166 頁),益徵系爭22台袋濾機是否確具被告所稱瑕疵,要非無疑,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基上,原告既已交付系爭22台袋濾機予被告,並由被告將該等袋濾機組裝後轉售予燿華公司使用中,而被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22台袋濾機有何瑕疵存在,自難率認原告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事,則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22台袋濾機貨款,自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2台袋濾機貨款共284,55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7 台袋濾機是否有本院卷㈠第108 頁附表編號15至21所載之瑕疵?被告就此依物之買賣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7 台袋濾機貨款暨賠償被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㈠被告抗辯向原告所購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之系爭7 台袋濾機,具漏液、歪斜及鏽蝕等瑕疵,致其組裝成系爭設備轉售高技公司後,遭高技公司退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被告與高技公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退貨證明、瑕疵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63、133 至138 、217 頁),並經證人即高技公司員工李資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㈠第168 至174 頁、卷㈡第140 至143 頁),復本院於審理中經兩造合意囑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檢視兩造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並會同兩造至高技公司查看系爭7 台袋濾機安裝在系爭設備之情形,及至被告公司勘查系爭7 台袋濾機之現況後,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略以:原告公司設計生產之系爭7 台袋濾機,上方為裝2 號袋之桶蓋,右側上方凸出管為連接泵浦之通路,左側下方凸出管為將泵浦送進來之蝕刻液,經此袋濾機過濾後再送至蝕刻機之噴頭進行噴灑;依放置在被告公司之系爭7 台袋濾桶,可以檢視出漏液均出自右側上方焊接頭(連接至泵浦管路處),此係因該處底座及焊接處有瑕疵所致,亦即,此設計未放置底座板以加強其強度,且焊接處又未焊好,自然會產生微小裂痕而使蝕刻液漏出,因此為袋濾桶進口端設計上之不良,加上焊接上之瑕疵,導致機械強度不足產生裂痕,使蝕刻液產生漏液現象,並於轉售高技公司在系爭設備使用時產生損害,所以該等瑕疵責任歸屬應是原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或高技公司之使用不當;系爭7 台袋濾機經現場勘驗後,確實有本院卷㈠第108 頁附表編號15至21所載之瑕疵,袋濾桶在裝上濾袋後之功能必須使蝕刻液在其進口端經過該設備過濾後順暢從出口端流出,且不會使蝕刻液漏出,如有漏出情形,瑕疵即為該袋濾機不良或品質上之缺失,本件經分析瑕疵責任歸屬是原告公司在設計與焊接之不良所致,而該瑕疵是導致蝕刻液噴出危及周邊設備及人員生命之工安情事之主因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1至56頁),堪認被告上開抗辯確屬有憑,應可採信。 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7 台袋濾機係由被告自行將之組裝為系爭設備,而該等袋濾機有受壓過大及水錘現象產生,實係因被告裝配泵浦、馬達及管道不當所致,即有選配、組裝之缺失,且於系爭設備使用該等袋濾機時逾越正常性能之界線,自非系爭7 台袋濾機有何瑕疵,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況系爭鑑定報告僅憑袋濾機損害後之外觀為觀察,令人懷疑其鑑定專業度云云。惟查,系爭7 台袋濾機係經鑑定人檢視兩造提供之訴訟資料後,會同兩造至高技公司查看系爭7 台袋濾機安裝在系爭設備之情形,及至被告公司勘查系爭7 台袋濾機之現況後,始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已如前述,且鑑定人莊書豪博士就此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系爭鑑定報告係伊所為鑑定,因袋濾桶均已損壞,故伊僅能以查看事後現況為判斷,無法以已損壞之機器進行測試;據伊查看系爭7 台袋濾機均有漏液痕跡,此係因銜接處焊接不良或材料本身之問題,原則上如果要承受較強壓力,應一體成形整體製造,否則焊接部分之材料如果無法承受壓力就會裂開;系爭袋濾機桶子部分之安全係數符合2.5 倍之一般要求,但焊接的部分沒有達到,焊接部分應該測試具多強的安全係數,此於焊接後可由SGS 進行測試認證;噴灑壓力每平方公分3 公斤是本件癥結點,當初現場履勘時,均無發現系爭設備操作時壓力有超過每平方公分3 公斤之情形,如果系爭7 台袋濾機之焊接處在壓力每平方公分3 公斤之情形下即裂開,表示其安全係數僅1 ,如果安全係數有至2.5 ,則壓力每平方公分超過6 至8 公斤亦無問題,所以伊強調本件是焊接處理不當之問題,而非桶子本身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20 至125 頁),並有鑑定人之相關學經歷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足證原告上開主張顯與鑑定結果相左,參以原告僅泛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具專業性,系爭7 台袋濾機之漏液現象應係被告選配、組裝系爭設備不當所致云云,並迭以其自行計算之數據爭執系爭7 台袋濾機於系爭設備使用時之壓力數值,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就此提出相關科學鑑定或資料為佐,並於聲請鑑定人補充鑑定後復為捨棄鑑定(參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自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7 台袋濾機確有本院卷㈠第108 頁附表編號15至21所載之瑕疵,且該等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設計及焊接不良之事由,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又被告就該等瑕疵自106 年4 月16日起即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知悉,並催請原告進行修補,然因原告多次維修後仍有鏽蝕、漏液等現象,故被告乃於106 年10月30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載明:「…另,高技已對貴司袋濾機沒信心. 退貨,麻煩貴司來我司載高技退回的袋濾機2 號*7台」之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7 月3 日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繕本對原告為解除系爭7 台袋濾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07 年7 月9 日送達被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㈦所示,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52頁),是被告既已催告原告補正瑕疵,惟原告始終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7 台袋濾機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7 台袋濾機貨款共128,625 元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系爭7 台袋濾機所具瑕疵,併依物之買賣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請求本院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則本院既認定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則就其另依物之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及被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除斥期間等節,參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如上述有理由,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被告得否以此債權與原告系爭22台袋濾機貨款債權為抵銷?抵銷後之金額應為若干? ㈠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7 台袋濾機均已經被告組裝後轉售予高技公司,惟因該等袋濾機均具有前述瑕疵,遂遭高技公司退還被告,並向被告求償1,081,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技公司向被告索賠之電子郵件、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1899 號支付命令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64、248 、24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認非屬無憑。 ㈡至原告雖質疑上開高技公司索賠金額是否全係因系爭7 台袋濾機瑕疵所致,及系爭設備是否僅因該等袋濾機有瑕疵,即可能造成高技公司受有鉅額損害云云。惟就此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詢高技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6 年1 月2 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標的物品名:外層真空ES線,即系爭設備),因被告公司交付該設備原安裝之蝕刻槽濾桶(7 個),試機時確實有不斷發生爆發噴漏液且強酸性藥水洩噴危害本公司公安與設備產品等諸多不合格之情形,無法驗收,且持續無法修復至合格,一延再延下仍無法修復,本公司遂於106 年9 月21日退貨該不合格濾桶(7 個),由被告公司改安裝他牌(鈦城公司)之濾桶(7 個)後始改善完成;前述情形造成本公司受有如下受損:⑴報廢板(因藥水洩噴衍致電路板不合格而需報廢)之損失,共31,682元,⑵因濾桶(7 個)爆發噴漏液不合格,且持續無法修復完成,衍生遲延交付設備,致本公司產品無法交貨給客戶,必須以發外包因應處理,此部分損失共1,178,265 元,⑶因濾桶(7 個)爆發噴漏液且強酸性藥水洩噴危害本公司公安與設備產品,本公司必須購買大量液鹼及清理藥水洩噴造成之後續處理,此部分損失共115,000 元,⑷因濾桶(7 個)爆發噴漏且持續無法修復完成,遲延交付設備達84天,依設備買賣合約書第4 條,逾期交貨每逾一天需扣罰總貨款千分之一,而依總貨款1,150 萬元的千分之一(每一逾期日)計算84天逾期,故被告公司應賠償本公司966,000 元;前述⑴至⑷皆為本公司受損,且為該濾桶(7 個)爆發噴漏且持續無法修復完成所導致之本公司受損,然經被告公司一再請託本公司降低請求賠償數額,本公司出於商業善意,就前述全部損害最終僅以1,081,000 元向被告公司求償(已由本院核發前述支付命令),此筆賠償款目前已從驗收款(30%) 內扣減價金而作為抵付賠償款,故被告公司已經承擔賠付有關前述濾桶(7 個)發生爆發噴漏液,造成本公司公安與設備產品受損及遲延交付設備等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款共1,081,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94、95頁),並經證人李資培、證人即高技公司負責人張景山,及證人即高技公司財務長張秋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1 、174 頁、卷㈡第125 、126 、159 至161 頁),復有證人張秋雄提出之系爭設備扣款說明、折讓單、異常反應單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㈡第165 至167 頁),均核與被告前揭主張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屬實。 ㈢是以,被告就系爭7 台袋濾機之瑕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7 台袋濾機貨款共128,625 元,及賠償被告因遭高技公司求償所受損害1,081,000 元,合計1,209,625 元(計算式:128,625 +1,081,000 =1,209,625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2台袋濾機貨款共284,550 元,被告則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7 台袋濾機貨款及賠償損害共1,209,625 元,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此二筆債務經抵銷後,被告應得請求原告給付925,075 元(計算式:1,209,625 -284,550 =925,075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2台袋濾機貨款共284,550 元固屬有憑,惟被告以系爭7 台袋濾機貨款及損害賠償債權共1,209,625 元主張抵銷,則抵銷後原告已無貨款債權可資主張,是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4,5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反訴就前開抵銷後之餘額即925,075 元請求原告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7 台袋濾機貨款及賠償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107 年7 月10日起(參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陸、從而,原告本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2台袋濾機貨款284,5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反訴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7 台袋濾機貨款及賠償損害經抵銷後之餘額925,075 元,及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