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振嘉
- 法定代理人曾秋容
- 原告劉文州
- 被告容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721號原 告 劉文州 被 告 容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容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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