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3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334號
- 原告
- 峰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肇峯
- 被告
- 強達自動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軒(原名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83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