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5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24號
- 原告
- 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祥銘
- 訴訟代理人
- 林佑靜
- 被告
- 許伯源即世拓空間設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委託原告承攬生產系統櫃數批,內容皆經被告確認規格、尺寸,並確認報價單後,原告始生產系統櫃相關板材及零組件,完竣後再將相關板材及零組件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組裝竣工完成。然原告於竣工後屢次向被告催討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97,300元,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報價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