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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5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84號
原   告
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桂
訴訟代理人
彭彥煥
被   告
黃慧慧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39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3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原告車輛受損,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車輛係於民國108 年4 月出廠,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08 年10月15日,已使用7 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8,78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3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16,200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0,93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車損修復期間車主另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時,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其所支出之租金或車資(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10月2 版,第212 頁參照)。原告主張其於原告車輛送廠修復5 日期間另行租賃車輛營業,每日5,250 元,共支出26,250元,願依格上租車每日3,500 元之價格計算,總計17,500元等語,並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維修期間租賃車輛費用,以回復其得使用車輛之狀態,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租車費用過高,依一般行情價每日為2,800 元云云,然原告至何處租車本有選擇自由,再衡情各租車公司出租價格本會隨公司政策、成本、車種等因素而不同,非可同一而論,而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乃大型連鎖租車公司,選擇至該公司租車之人不在少數,其標示之出租價格3,500 元,應屬公允。被告僅提出2018年堅達車每日租金2,800 元之列印頁面,然其上並未記載係何處租車之價格,本院實無從得知被告所謂一般租車費用係以何基準衡量,被告復未就格上租車之出租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為具體說明及舉證,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請求租車費17,500元,自屬有據。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車輛維修費30,939元加計租車費17,500元,共計48,43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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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82×0.369×(7/12)=4,0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82-4,043=14,73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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