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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8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方楷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2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廖文房
被告
荃聖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馮朝輝

      馮朝輝

      廖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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