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賴發雲
- 相對人
- 鴻城汽車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智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738 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3,001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前揭判決而就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上訴,又聲請人亦就其敗訴部分其中37,598元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5月29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而本件原告起訴標的減縮後為80,270元,第一審原告勝訴部分為34,127元,其餘46,143元敗訴,被告上訴聲明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34,127元部分上訴,而原告僅就敗訴部分其中37,598元聲明附帶上訴,故第一審判決其中之12,016元(計算式:46,143元-34,127元=12,016元)已於第一審確定,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一審鑑定費 │50,000 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一審訴訟費用 │51,000 元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相對人墊付。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 │1,5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3,000元 │ ││附帶上訴部分) │ │ │├─────────┴─────┴─────────────────┤│說明: ││1.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起訴標的減縮後為80,270元,第一審聲請人││ 勝訴部分為34,127元,其餘46,143元敗訴,相對人上訴聲明就第一審敗訴││ 部分即34,127元部分上訴,而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37,598元聲明附帶││ 上訴,故第一審判決其中之12,016元(計算式:46,143元-34,127元)已││ 於第一審確定,故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7,634 元【計算式:(12,016││ 元/80,270 元)×51,000元=7,634元】。 ││2.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即46,366元(計算式:51,000元-7,634 元+3,000 元=46,366元││ )。 ││3.從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計為43,366元(計算式:51,0││ 00元-7,634 元=43,3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