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
- 原告
- 謝新助
- 訴訟代理人
- 潘艾嘉律師
- 被告
- 許川豐
- 訴訟代理人
- 沈延諭
- 被告
- 林喜美
- 訴訟代理人
- 沈延諭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川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 萬6,049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 萬3,670 元由被告許川豐負擔3 萬0,569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嗣原告於審理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及第37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致其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範圍,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川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川豐前以投資公司需短期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分別於101 年2 月6 日及101 年12月25日借款130 萬元、200 萬元,共計借款3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別簽立「101 年2 月6 日借據」及「101 年12月25日借據」各乙紙,被告許川豐與原告並口頭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以年息7 %計算利息,此有原告自行書寫之「借據」為證,而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嗣被告林喜美於108 年3 月間,與被告許川豐就系爭借款之事與原告會面洽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林喜美承諾作為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人,此情自被告林喜美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及被告林喜美自其個人帳戶內匯出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足證。詎被告許川豐經原告屢為催討,至今僅分別於107年2 月25日、107 年8 月29日、108 年11月3 日、109 年6月9 日各清償10萬元、40萬元、50萬元、20萬元,共計清償120 萬元,而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前開清償款項應先抵充利息,經抵充後截至109 年止,尚餘本金330 萬元及利息72萬0,842 元未為清償,然原告僅請求本金3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川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具狀及其訴訟代理人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就伊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乙事並不爭執,雖有約定利息,但並未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為7 %,利率7 %是原告假造的,且原告於102 年間即因伊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而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故伊分別於107 年2 月25日、107 年8 月29日、108 年11月3 日、109 年6 月9 日各清償之10萬元、40萬元、50萬元、20萬元,共計120 萬元,應先抵充本金,原告請求伊返還本金330 萬元並無理由。又伊就簽發系爭本票乙事雖不爭執,然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即處於需人協助生活之狀態,日後更經聯新國際醫院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實難認系爭本票之簽發符合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喜美辯以: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縱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係自伊之帳戶匯出,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當然表示伊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川豐先後於101 年2 月6 日及101 年12月25日分別向其借款130 萬元及200 萬元,系爭借款共計330 萬元,而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許川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1 年2 月6 日借據」、「101 年12月25日借據」及「借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許川豐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許川豐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堪認定。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3 條、第478 條前段、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許川豐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7 %,是被告許川豐雖清償120 萬元,尚不足抵充利息,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川豐應給付原告本金3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7 %計算之利息云云,固據提出「自行書寫借據」影本及附表1 、被告欠款金額、利息與抵充數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30頁),然為被告許川豐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首應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年息7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借據」固記載略為:「…3 、利息以七份算,000000000 有來利息…」等內容;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略為:「(問:就本件被告2 人的借據部分,究竟是原證1(即自行書寫借據)或原證3.4 ?)為原證3.4 才是本件的借據,原證1 是債權人在跟被告洽談的手寫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益見該「借據」所載僅係原告單方面書寫之記錄書面,未據借款人即被告許川豐之簽認,尚難逕憑該「借據」遽以認定系爭借款利率為年息7%之事實。另自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揭所述,益徵系爭借款所簽訂之借據,實乃原證3 所示之「101 年2 月6 日借據」及原證4 所示之「101 年12月25日借據」,惟觀諸該2紙借據所載內容,亦未見任何關於系爭借款計息利率為7%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遍觀全卷,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利率為年息7 %乙事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許川豐就系爭借款所生利息之利率,即應以年息5 %為計。
(三)又被告許川豐就系爭借款於101 、102 、103 年度所生之利息,已清償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復有原告自行書寫之「借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系爭借款自101 至103 年度之利息已不存在,先堪認定。次查:①系爭借款於104 年度、105年度、106 年度、107 年度所生之利息共計為66萬元(計算式:3,300,000 元5 %4 (年)=660,000 元),而被告林喜美曾於107 年10月間代為清償5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前揭規定抵充利息後,系爭借款所生利息至107 年12月31日止尚餘未清償利息為16萬元(計算式:660,000 元-500,000 元=160,000 元)。②被告林喜美另於108 年11月11日清償50萬元乙節,有轉帳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20頁),而系爭借款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11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4萬2,542 元【計算式:(3,300,000 元5 %1210)+(3,300,000 元5 %123011)=142,5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述系爭借款迄至107 年12月31日止尚餘未清償利息16萬元,則系爭借款未清償利息應為30萬2,542 元(計算式:160,000 元+142,542 元=302, 542元),是以被告林喜美於108 年11月11日代為清償50萬元後,系爭借款於上開期間(104 年間至108 年11月11日)所生之利息業已全數清償,復以所餘數額197,458 元(計算式:500,000 元-302,542 元=197,458 元)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330 萬元。從而,系爭借款之本金於108 年11月11日應僅餘310 萬2,542 元(計算式:3,300,000 元-197,458 元=3,102,542 元)。③被告林喜美再於10 9年6 月18日清償20萬元乙情,有轉帳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借款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109 年6月18日止之利息應為9 萬3,507 元【計算式:(3,102,542 元5 %123019)+(3,102,542 元5 %126 )+(3,102,542 元5 %123018)】=93,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林喜美於109 年6 月18日代為清償20萬元後,上開期間所生之利息業已全數清償,復以所餘數額10萬6,493 元(計算式:200,000 元-93,507元=106,493 元)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310 萬2,542 元,系爭借款之本金於109 年6 月18日止應僅餘299 萬6,049 元(計算式:3,102,542 元-106,493 元=2,996,049 元)。至被告許川豐之訴訟代理人雖辯以兩造已約定上開清償款項均得直接用以清償本金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許川豐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川豐返還299 萬6,049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9 年7 月29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喜美承諾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方與被告許川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使用被告林喜美之戶頭清償借款,故被告林喜美亦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關民法第739條規定即明。是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本票之發票人,應照本票文亦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本票而為發票人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發票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1063號民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位上固有被告林喜美之簽名,惟據被告林喜美否認其真正,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林喜美」之簽名為真,已難認定被告林喜美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需依票據法之規定與被告許川豐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遑論系爭本票之簽發與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互無相涉,且據原告所提出之「101年2月6 日借據」及「101 年12月25日借據」等書面,均未見被告林喜美簽名於上並為保證之意思表示,是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林喜美就系爭借款關係應負民法上保證債務。從而,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喜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喜美給付330 萬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無法准許。
(五)末被告許川豐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被告許川豐已罹患阿茲海默症等語,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9頁反面)。然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略為:「病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病、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純高膽固醇血症自108 年1月10日起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追蹤,接受長期治療。目前罹患的阿茲海默症屬於輕度失智症」等用語,尚非表示被告許川豐已無無識別能力;復自被告許川豐於109 年8 月14日尚能親自簽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於本院,並於109 年11月3 日親自簽名委託訴訟代理人沈延諭於本院進行訴訟,另於109 年12月17日提出答辯二狀等節,有支付命令異議狀、民事委任狀及答辯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18及32頁),堪認被告許川豐應尚有識別之能力,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川豐給付299 萬6,049 元,及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許川豐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1 │許川豐│NO.670027 │2,000,000元 │108年3月5日 │108年8月30日│ │ │林喜美│ │ │ │ │ ├──┼───┼─────┼──────┼───────┼──────┤ │ 2 │許川豐│NO.670028 │1,300,000元 │108年3月5日 │108年8月30日│ │ │林喜美│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