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 原告
- 邱清美
- 被告
- 吳許玉蘭
受告知人 莊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及受告知人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均同意出售應有部分,其中,受告知人委任被告全權處理,被告再提出受告知人之身分證正、影本、土地權狀正本及印章等資料,委託原告處理土地出售事宜。原告隨後即代理含受告知人在內之22名共有人與訴外人江秀梅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出售應有部分,惟簽立系爭契約後,受告知人竟反悔不賣,導致原告因此賠償訴外人江秀梅新台幣(下同)225,064 元。
(二)受告知人因無暇處理系爭契約事務,故委任被告全權處理,被告再行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契約事務,被告與受告知人在內部關係上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成立委任契約。另受告知人委託被告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所書之「莊春桃」簽名及用印均係被告所為,難認受告知人有授予被告代理權限,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並不存有外部授權。而被告將其受委任之事務委由原告處理時,被告與原告間亦成立委任契約,即係複委任關係。故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有賠償訴外人江秀梅225,064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25,064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受告知人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務係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決議委由原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因受受告知人授權,故以受告知人名義授權原告處理,依民法103 條規定,該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受告知人發生效力,因此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
(二)被告受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 5 人(含受告知人及自己 )授權,且收受其等土地權狀、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於其等授權範圍內,以其等之名義授權並交付上開文件與原告,僅為其等之代理人,則其等與原告各自成立委任契約,又被告就受告知人之意思均已向原告表達,被告就處理受告知人之委任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受告知人係因系爭土地價格上升而反悔不履行系爭契約,與被告無關。
(三)縱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本件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受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因原告在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知悉受告知人不願出賣其應有部分,卻仍強行出售。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7 頁)係於民國 109 年2 月 29 日簽立。
(二)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1頁)係由被告以受告知人名義而由被告所簽立。
(三)被告於 109 年 2 月 29 日傳訊息(見本院卷第 32 頁)給原告稱受告知人暫時不要賣。
(四)合夥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59 頁)係於 108 年簽約,契約書上所書之「莊春桃」簽名係被告所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所指之上開事實,除前開不爭執事項外,其餘部分被告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二)原告依民法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25,064 元,有無理由?
(一)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及16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均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必備之文件,衡情所有人應妥為保管,如所有人任由他人取用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以持向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單純交付印章不同,已非無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行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8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受告知人於本院109 年12月28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有要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為買賣?答:109 年12月28日那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土地要一起賣,我把所有權狀及印章拿給被告,被告說還要市府協議價購通知才可以辦理,109 年2 月28日當天晚上被告叫我回家找,但我找不到,我就說不賣了」;「法官問:本院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稱:桃子好集資部分,目前62,000實拿,要留要賣自己做決定,這是什麼意思?答:被告問我是否要賣土地,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身分證及印章,我在109 年12月29日有強調我不賣了,62,000元實拿是指扣除稅金、手續費及代書費後,實際每坪拿62,000元」;「法官問: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你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答:我與被告合夥,我沒有授權被告處理」;「
何要如此做?答:文件簽名我沒有授權被告,我只是把印章文件給被告而已」;「法官問:被告有無跟證人說過被告有簽你的名子及蓋你的章?答:我強烈要把所有權狀及印章文件要回來時,被告才說有蓋章及簽名了,那時候約109 年3 月1 、2 日左右,被告說原告已經在109 年12月29日把土地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而被告於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受告知人有交付印章、所有權狀、身份證影本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從上開事證可知,受告知人將其身分證影本、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等情,而不動產賣賣及登記實務上可知,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均為交易及登記之必要文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受告知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就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受告知人本人發生效力。
(二)原告依民法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25,064 元,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受告知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部分,因其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交給被告之法律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受告知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所為之法律上行為,均係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法律上效果亦直接對受告知人本人發生效力。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受告知人委任後,其再受被告委任,其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受,故就因非可歸責自己之事由受有225,064 元之損害,得向委任人即被告為請求。然原告主張受有225,064 元損害部分,係因受告知人不願出售其就系爭土地持分所生違約金所致,且受告知人亦明知原告有給付違約金之事實,此亦有證人廖唯皓於本院具結證稱之證詞為佐(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姑不論原告因系爭契約而給付違約金225,064 元於法律上是否有據,然原告據此稱被告應負民法第546 條第3 項之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蓋被告就處理受告知人於系爭土地持分之法律行為僅係代理人之責任,此部分並無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就「自身於系爭土地持分」之出售事宜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而委由原告處理。從而,被告就受告知人於系爭土地持分之代理權法律效果,均應歸於本人,此部分法律效果並非由被告承擔。準此,原告主張民法第546 條第3 項對被告為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