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 原告
- 余聲崙
- 被告
- 信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信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11月6 日為解散登記,應由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查,經原告查報後未見被告公司有以章程或股東選任清算人,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然被告公司之董事蘇千啟業於88年7月17日死亡、董事蔡紹杞於87年12月1 日遷出國外、董事蔡乃端非本國籍無其年籍資料且住所位於香港九龍,有原告所陳報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等件可稽,堪信被告公司存有不能依法律規定而定其清算人之情,原告復未查報已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有其民事補正狀1 紙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並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復於被告未經法院選任清算人之情況下即對被告提起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嗣本院於109 年9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 日內補正被告合法法定代理人到院,該裁定並於同月1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迄未予以補正,故本件被告公司既未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據補正,依法自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