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
- 原告
- 何葉志強
何葉麗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集義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除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尚提出停止執行事件,此有本院民國109 年度壢簡聲字第151 號在案可稽,本院亦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35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核上開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系爭判決之被告何葉勝明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90.73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4.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拆除,將房屋基地合計面積295.4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96元。而被告遭占用之土地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此2 地號之土地謄本用以計算被告所遭占用之土地價值,經核算後為4,090,337 元(如附表所示),而原告既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比較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31,600 元,此有原告所提房屋繳款書在卷可查,故本件即應以價值較低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核定之標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編號│土地地號 │公告市值 │占用面積 │占用面積價值 ││ │ │(單位:新│(平方公尺)│ ││ │ │臺幣) │ │ │├──┼─────┼─────┼──────┼─────────┤│ 1 │楊梅區豐野│13,876元/ │290.73 │13,876X290.73=4,03││ │段705-1 地│平方公尺 │ │4,169 元(元以下四││ │號 │ │ │捨五入) │├──┼─────┼─────┼──────┼─────────┤│ 2 │楊梅區豐野│11,800元/ │4.76 │11,800X4.76=56,168││ │段705-11地│平方公尺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號 │ │ │) │└──┴─────┴─────┴──────┼─────────┤│共計:4,090,33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