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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原告
華勝壓克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塎埒
被告
張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6,28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8,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9 年11月24日當庭變更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原告聲明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向原告訂定總價49萬6,280 元壓克力製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製作各單項壓克力產品及物件,並約定被告於109 年1 月中旬完工之後,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工廠取貨。詎原告於109 年1 月中旬完工後,被告無視原告催告,拒絕前往原告工廠受領貨物,亦拖欠系爭契約之尾款,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及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6,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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