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俐伃
- 被告
- 呂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527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40萬元,並自94年6 月3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8.75%計算,調整基準利率時,依調整日起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即以週年利率13.114%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76,527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慶豐商銀嗣將系爭債權讓與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資產管理公司),慶豐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8年3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商銀貸款契約書、慶豐商銀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527 元,及自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