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
- 原告
- 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雄
- 訴訟代理人
- 廖信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陳秀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85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1,3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