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
- 原告
- 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雄
- 訴訟代理人
- 廖信炯
- 被告
- 黃陳秀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陳秀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1月26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5 之原告於支付命令狀上陳報地址(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4586 號卷宗)此有送達證書1份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
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