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 原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龍祥律師
- 被告
- 東螢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976 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宇辰(下稱徐宇辰)前因汽車貸款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徐宇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本院執行處亦於104 年6 月22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於611,246 元及自93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徐宇辰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自104 年6月迄今已4 年6 個月,依徐宇辰每年薪資所得286,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28,976 元,爰依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本院104 年6 月22日桃院勤104 司執乾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徐宇辰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0368 號案件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8,976 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
(二)經查,本院執行處曾以104 年6 月22日桃院勤104 司執乾字第40368 號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徐宇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6 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就已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再查徐宇辰於107 年間,自被告領取286,000 元薪資,有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以該金額計算徐宇辰每月薪資應為23,833元【計算式:286,000/12 =23,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每月薪資之3 分之1 即為7,944 元【23,833/3=7,944】。又前開執行命令並已於104 年6 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執行卷第7 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之109 年3 月30日,業經4 年9 月又5 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54,132 元【計算式:7,944 ×(4 ×12+9+5/30 )=454,132】。原告僅請求428,976 元,未逾此範圍,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扣押款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適法。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2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8,976 元,及自108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