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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方楷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

原告
翊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源
原告
廖孟宣
訴訟代理人
廖禧鎮
被告
葉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理由欄第三項第(三)點第2至4 小點如本裁定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四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中,於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時,雖記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440 元,然計算時漏未乘以土地之總面積42.24 平方公尺,而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
    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翊丞國際有限公司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孟宣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孟宣新臺幣捌拾參元。
附表二: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
    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翊丞國際有限公司新
    臺幣玖佰捌拾肆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孟宣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孟宣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
-------------------------------------------------------
附表三:
2.次查原告固主張其租金之計算基礎為系爭房屋坐落地區之租賃
  市場行情價格,然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尚無從遽認
  其主張足採,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數額認定,應
  依前開規定所示方式計算;再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09 年1 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0 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4
  ,600元,有前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
  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左近,周遭交通便利,步行20
  分鐘可抵達中壢火車站,生活機能完善,認為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所獲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額年息8 %合計
  為計算標準。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每年租金即為4,963 元
  【計算式:(7,440 元+54,600元)×0.08=4,96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3.綜上,按原告2 人應有部分計算,原告翊丞公司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每月165 元(計算式:4,963
  元×0.4 ÷12個月=1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廖孟宣
  得請求之數額,則為83元(計算式:4,963 元×0.2 ÷12個月
  =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原告廖孟宣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2月25日起算之4 年9 個
  月之租金,依前開數額計算,應以4,731 元為限(計算式:83
  元×57個月=4,731 元)。
附表四:
2.次查原告固主張其租金之計算基礎為系爭房屋坐落地區之租賃
  市場行情價格,然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尚無從遽認
  其主張足採,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數額認定,應
  依前開規定所示方式計算;再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09 年1 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0 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4
  ,600元,有前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
  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左近,周遭交通便利,步行20
  分鐘可抵達中壢火車站,生活機能完善,認為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所獲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額年息8 %合計
  為計算標準。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每年租金即為29,509元
  【計算式:(7,440 元×42.24 +54,600元)×0.08=29,5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按原告2 人應有部分計算,原告翊丞公司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每月984 元(計算式:29,509
  元×0.4 ÷12個月=9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廖孟宣
  得請求之數額,則為492 元(計算式:29,509元×0.2 ÷12個
  月=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原告廖孟宣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2月25日起算之4 年9 個
  月之租金,依前開數額計算,應以4,731 元為限(計算式:49
  2 元×57個月=28,04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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