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張得莉
- 當事人方基阜、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原 告 方基阜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為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被告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財務運作之主導與決策,被告明知法尼公司、百易公司非銀行,亦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許可,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投資礦機之名義,稱投資人每購置1 台拓礦設備即繳納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 150,000 元,每月固定領取3 %紅利,投資契約到期後返還本金之方式招攬投資,原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將450,000 元投資款、於同年10月16日將150,000 元投資款匯予訴外人廖建志,再由廖建志匯款予法尼公司,共投資4 台礦機,然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紅利計107,275 元,即未再履約,亦未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本金。又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始悉受騙,並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491,72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紅利抵銷之剩餘本金492,725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1,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為法尼公司、百易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法尼公司與百易公司營運業務、獎金制度規劃者與財務運作之主導、決策者,就百易公司相關營運與管理、集團各控股公司財務之管控與資金之調度有絕對權限;其分別於107 年5 月22日將450,000 元投資款、於同年10月16日將150, 000元投資款匯予廖建志,再由廖建志匯款予法尼公司,期間獲得部分紅利計107,27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擴機器契約、暫收押金收據、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存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上開情節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賞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法尼公司、百易公司、田書旗共同非法招攬他人投資挖礦機,致原告投資如前所述計600,000 元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投資擴機器契約、暫收押金收據為憑,並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前開被告招攬原告參與上開投資挖擴機方案,其報酬率為每月3 %紅利,其等所約定之利息與現行社會銀行之存款利率相較,確屬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上述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田書旗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法尼公司、百易公司及田書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共計投資600,000 元,亦認定如前,而其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1 月間,陸續受領被告法尼公司 3,775 元至13,500元不等之紅利,合計共受領107,275 元,此有原告存摺資料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可知原告投資挖礦機期間,已收取被告法尼公司支付之紅利107,275 元,則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依損益相抵原則,原告投資600,000 元,應扣除原告所得利益107,275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492,725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9 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故被告應均自送達日翌日即109 年12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92,7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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