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
- 原告
- 紀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軒瑜
- 訴訟代理人
- 程玟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琨霖
- 訴訟代理人
- 林智慧
- 被告
- 成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滄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 年度湖簡字第184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707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2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皮膜處理、烤漆加工」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8,353 元(11月份承攬報酬為37萬5,209 元、12月份承攬報酬為73萬3,144 元),詎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僅支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報酬,迄今尚未支付報酬餘款22萬1,707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7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