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劉哲嘉
- 法定代理人李信志
- 原告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葉金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9號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被 告 葉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葉金蘭於107年9月5 日前某時許起,將有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歌曲「贖罪、痴心、後山姑娘」(下稱系爭著作)之伴唱機,擺放於其所經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金葉檳榔攤」內,提供不特定人點歌消費演唱。然原告分別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109 年12月31日止(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享有系爭著作「重製權」之專屬授權,而原告蒐證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權利,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每台伴唱機每月租用授權新臺幣(下同)4,000 元,被告侵害原告出租利益3 年計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5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覺得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當時一首歌讓客人投幣10元即可點唱,當時原告的蒐證人員假裝是伊朋友進來店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主張享有系爭著作「重製權」之專屬授權,且於107 年9 月5 日至「金葉檳榔攤」內蒐證,發現點唱機內確有非法重製之系爭著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38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審原智易字第1 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刑事案全卷核閱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示意圖、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授權證明書暨專屬授權歌單授權著作明細、版權保證書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屬實,且被告亦因非法重製系爭著作,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原智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系爭著作於伴唱機內,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欲利用系爭歌曲,為伴唱營利行為,須同時向原告包裹式租用包含系爭著作在內之7000多首歌曲,每台伴唱機每月應給付租金4,000 元,本件向被告請求3 年的損失,合計150,000 元等語;另原告復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見本院卷第4 及43頁背面)。衡以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首,本件被告非法重製之系爭著作,僅係其中之3 首著作,所占比例甚低,經客人投幣後點播獲利之機率自亦甚微,尚無因系爭著作非法重製收錄於伴唱機內,遽認原告每月損失即為包裹出租7, 000首歌曲之4,000 元,故而此部分之利益損失實乏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乃以檳榔攤為業,並非專以經營伴唱生意為業,有警方查獲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19至20頁),僅係於內部附設包廂1 間並提供錄製系爭著作之伴唱機1 台,供熟客入內伴唱,且係客人以每首投幣10元方式點唱,亦有原告蒐證報告可參(見同卷第18頁),益見被告營利非豐,參以系爭著作亦非當紅新歌,所能吸引消費者點唱系爭著作機率非高等情狀,認被告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情節非屬重大,賠償金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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