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 原告
- 原進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至億
- 被告
- 鉅佳企業社即涂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1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貨品數批,原告已依約將貨品全數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無誤,嗣經原告核算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43,756 元,詎原告具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推諉給付,迄今仍未清償前揭貨款,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出貨單、存證信函暨回執、戶籍謄本、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 至16、24至3 頁、第45之2 、45之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3,756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0日起(參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756元,及自109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