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 原告
- 中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中
- 訴訟代理人
- 鄭鈴子
- 被告
- 全技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瑋揚
- 被告
- 張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忠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848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2,876元由被告張忠正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忠正前代理被告全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技公司)與原告簽訂新屋廠鋪設導電地板工程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張忠正與原告交涉過程中皆以被告全技公司名義來為詢價及商討系爭契約,並提出被告全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片,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予以報價,並開立客戶名稱為張忠正先生/ 全技公司之報價單,被告張忠正亦以簽名方式同意報價單之內容,且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張忠正並交付被告全技公司所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 紙。嗣後因系爭契約實際施作範圍有追加部分,而有後續兩份報價單,故系爭工程之總價為54萬3,848 元。原告於締約後即積極進行施工,然原告依約全部竣工後,欲請求系爭契約之尾款14萬3,848 元(543,848 -400,000=143,848 ),被告全技公司以其非契約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而系爭契約的交貨及施作地點皆位於被告全技公司之地址,另原告依被告張忠正要求開立發票買受人杰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毅公司),其地址與被告全技公司為相同地址,是以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全技公司及原告。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全技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張忠正亦應給付工程款尾款14萬3,848 元予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全技公司給付本件系爭工程尾款,若法院認定系爭工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忠正之間,則備位請求被告張忠正給付本件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全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3,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張忠正應給付原告14萬3,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 被告全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瑋揚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尾款款項非伊所積欠,被告全技公司的靜電地磚工程乃發包予被告張忠正施作,被告全技公司只問被告張忠正何時完工。至於被告張忠正找了哪些下包,伊並不知情,而被告張忠正會有被告全技公司的名片,係因方便被告張忠正聯絡伊。至原告所持40萬元支票,是被告全技公司的公司票,是開立交付給被告張忠正的動工款項,當時並依被告張忠正的要求,於支票上未開立收款人的抬頭等語,資為抗辯。
㈡ 被告張忠正辯以:伊沒有用被告全技公司的名義跟原告簽約,伊係承攬被告全技公司的靜電地磚工程,並上網找到原告有所需工程項目的材料及施工,伊有口頭上先問單價及金額,之後向原告拿了樣品給被告全技公司看,被告全技公司覺得可以之後,伊就聯絡原告施作。又因為伊係個人經營無公司設立登記,有關發票的問題對方要開發票,請被告全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瑋揚提供名片給伊。後來被告全技公司有開立3 張支票,面額分別為40萬、20萬及15萬元,40萬元給原告,其餘35萬元給其他下游廠商,因為後續施工狀況有點亂,所以還欠原告14萬3,848 元的尾款未支付。而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前於108 年4 月10日、同年4 月17日及同年5 月17日提供報價單予被被告張忠正,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後進廠施作,故而成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總金額為54萬3,848 元,被告張忠正僅以被告全技公司所開立之公司票支付其中的40萬元,就剩餘款項即本件請求金額14萬3,848 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3 紙、支票相片1 張及存證信函2 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 先位部分: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全技公司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等語,惟為被告全技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購方簽章」欄位,清楚載明「張忠正、0000000000、Z000000000、62.10.10」(見本院卷第9 頁),係由被告張忠正個人充任契約之買方,佐以本件原告開立發票時,亦應被告張忠正之要求,於發票上載明之買受人為「杰毅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未見有若何以被告全技公司之名義出現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或發票文件,並參以原告自承本件系爭契約與原告接洽者為被告張忠正,簽約過程中未與被告全技公司的人接洽,也沒有詢問過被告全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與原告聯絡接洽並成立系爭契約者確實為被告張忠正,而非被告全技公司。
2.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技公司與被告張忠正間成立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無非以被告張忠正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以被告全技公司之名義,並持被告全技公司之名片示以原告,並以被告全技公司之公司票支付款項,另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亦為被告全技公司地址云云;惟查,系爭契約自聯絡、簽名確認報價單及給付支票之40萬元款項等行為均係由被告張忠正與原告接洽,復據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6頁),益徵本件系爭契約被告全技公司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使原告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被告張忠正。況被告張忠正本係承包被告全技公司之靜電地磚工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張忠正之下游廠商至被告全技公司廠址進行施作,自屬當然,自難僅憑施作地點為被告全技公司廠址,遽認被告張忠正為被告全技公司之代理人。且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就被告全技公司確有授權被告張忠正,或實際知此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令被告全技公司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全技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等語,惟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人並非被告全技公司,且本件被告全技公司亦無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故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技公司給付14萬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 備位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張忠正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忠正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即14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全技公司給付143,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上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忠正給付14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忠正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原告墊付│ ├──────────┼────────┼─────┤ │提解費用 │1,326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2,87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