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 原告
- 李亦宜
- 被告
- 蕭育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384 元,及自民國10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384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2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由平鎮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中華路一段直行號誌係紅燈,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中華路1 段外線左轉車道綠燈左轉往自強一路方向起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前血腫發炎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按醫囑需休養4 個半月,而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 萬6,490 元,受有薪資損失16萬4,208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46萬4,208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6萬4,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驗傷診斷書、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科分公司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620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尚屬有據。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薪資損失16萬4,208 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7 年12月13日到院急診,患處經醫院評估建議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4 週,嗣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門診追蹤,經醫院評估建議左膝再休養2 個月,若症狀未改善恢復,則需手術治療;原告再於108 年2 月20日經門診住院,經院方於108 年2 月21日行患肢微創內視鏡清創及修補手術,術後繼續給予傷口照護,於108 年2 月22日出院,經院方評估建議宜專人照護4 週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9、50頁),綜上治療過程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左膝經休養2 個月,恢復狀態不甚理,再於108 年2 月20日進行患部之微創手術,並於術後宜由專人照護4 週(即至108 年3 月20日),堪信原告左膝部之傷勢致其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07 年12月13日起至108 年3 月20日止,共計為99日。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一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43萬7,887 元,有其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附卷可稽,經換算其每日所得為1,21 6元(計算式:437,887 ÷12=36,491、36,491÷30=1,21 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12萬384 元(計算式:1,216 99=120,38 4),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膝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前血腫發炎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107 年度、108年度收入分別約43萬7,887元及35萬4,909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108 年度薪資所得21萬4,732 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及土地共6 筆等情,業據原告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爰依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勢非輕,且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須動手術,造成原告須承擔術後預後之痛苦及生活之不便等情,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384 元(計算式:120,384 +50,000=170,38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