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方楷烽
- 原告黃祥芳
- 被告劉宥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53號原 告 黃祥芳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劉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九九八六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張,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986號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前以其祖父即訴外人劉德青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至第2502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向訴外人陳芳萍代書之金主即訴外人劉倩宜借款15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另向龍潭農會借款3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因被告無能力負擔借款之利息,事逢劉德青有意出售系爭土地,經被告告知原告後,原告同意以3,550 萬元承購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代償積欠劉倩宜之借款。嗣於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前,被告又以劉德青名義及系爭土地向訴外人俞有中借款1,500 萬元及設定抵押,另向訴外人洪宜涵借款100萬元。 (二)原告前後給付被告及劉德青共計38,228,535元,已超出應給付被告之3,550 萬元,原告向劉德青請求返還溢付款項,兩造並同意於108 年11月7 日中午時約在中壢牛家莊,,而當日原告至上開地點時停靠路邊等候被告,即遭被告教唆丞泰當鋪之員工持電擊棒脅迫原告到當舖內,並脅迫原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並脅迫原告友人即訴外人張孟忠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始讓原告及張孟忠離開,原告與張孟忠於翌日一同到中壢分局興國派處所報警,然被告等人卻一再拖延不願出面製作筆錄。為此,原告主張發票行為及借據簽立之意思表示均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發票行為自始無效,又本案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950 萬元,被告亦未交付原告借款,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中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並無交付原告950 萬元,是因為原告欠我們家裡錢,原告向爺爺借款,但是因為爺爺行動不方便,所以我們家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的,對於鈞院提示鈞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出匯款歷史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回函、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供核,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則為: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並無交付原告950 萬元,是原告積欠被告家裡錢,原告向被告爺爺即劉德青借款,原告簽了系爭本票表示原告承認欠我們錢等語;本院於言詞辯論中向兩造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法律關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然為借貸關係,而觀被告所辯,足認被告本身並未借款950 萬元給原告,再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 年11月7 日,而借款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日期亦為108 年11月7 日,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金額均為950 萬元,而借款契約書上並記載「茲收到劉宥彤給付現金950 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然依前開說明,執票人既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而借貸關係又屬「要物契約」,則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自陳其本身並未借給原告950 萬元,亦未交付原告950 萬元,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匯款申請書,並稱其本人借款給原告,然觀諸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3 份,其中一筆於108 年7 月12日匯款50萬元,其匯款人即記載訴外人劉德青,剩餘兩份匯款申請書分別由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107 年1 月12日匯款2,615,000 元及1,330,000 元給原告,另提出「消費借貸及擔保契約」上記載「由甲方即被告分二次撥付400 萬元給乙方即原告」,並有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及107 年5 月9 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影本,然觀諸被告所提之上開事證中,既有訴外人劉德青匯款之款項,而被告本身雖有匯款共計3,945,000 元,然此金額與另附之票面金額共計400 萬元之本票尚屬相近,況且本件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簽立時間為108 年11月7 日,亦與被告前開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相隔甚遠,故本院依言詞辯論終結前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形成心證,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發票人│受款人 │ │號│(新臺幣) │) │國) │ │ │ │ │ │ │ │ │ │ │ │ │ │ │ │ │ ├─┼──────┼──────┼─────┼───┼────┤ │1 │950 萬元 │108年11月7日│未記載 │黃祥芳│未記載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