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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原告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連
訴訟代理人
王朝欽
被告
丞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4 月至6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21,024 元(下稱系爭貨款)。詎原告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後,被告卻未給付系爭貨款,並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貨品中,關於108 年6 月17日部分送貨量不足,致被告需向其他廠商調貨補足,故被告據此懷疑其他部分亦有送貨量不足情形,自得拒絕付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迄未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通知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送貨單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929 號卷第4 至9 頁、本院卷第28至6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貨品中,關於108 年6 月17日部分送貨量不足,致被告需向其他廠商調貨補足,故被告據此懷疑其他部分亦有送貨量不足情形,自得拒絕付款云云,並提出其他廠商之請款單、送貨單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79、80頁)。惟觀諸上開請款單、送貨單記載之送貨時間為108 年11月間,與本件貨品之送貨時間已距約5 個月,且送貨地點與上開108 年6 月17日送貨單記載之送貨地點亦非全然相符(參見本院卷57頁),已難據此逕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參以被告聲請之證人即108 年6 月17日負責壓送混凝土之司機劉晟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8 年4 月至6月,在被告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阿四巷之施工地點,處理將原告送來之混凝土以幫浦車打至要灌漿的位置;原告將混凝土送至工地後,是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如果被告公司人員不在,就由伊與伊兒子簽收;伊不清楚原告交付之混凝土有無交貨不足情形,也不會進行清點,因為現場沒有地磅,伊等就只是負責壓送,也不知道108 年6 月17日有無發生交貨不足的情形;108 年6 月17日伊是以原告的交貨量計算向被告請領報酬,但被告至今都未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69頁),益徵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屬實,洵非無疑。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抗辯尚屬乏據,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4 日(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929 號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024 元,及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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