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80號
- 原告
- 胡宏宜
- 被告
- 林桂春
胡詠甯
胡宏志
陳晶容
李淑妃律師(胡錦漳之選任遺產管理人)
胡志岳
胡美純
胡美玲
胡順爐
胡順發
胡順進
高天淞
高振盛
高淑華
周美雲
高孟培
胡秀美
胡秀珠
胡秀鳳
陳燦銘
古阿水 (已歿)
黃樹勳 (已歿)
魏習房 (已歿)
鍾隆斌
鍾范春蘭
鍾順明
鍾延全
鍾隆鈐
鍾延鑫
鍾隆寶
鍾宗融
鍾璟燁
鍾隆鈞
黃楊玉香
黃正龍
黃美鳳
黃東照
楊志強
楊美瑤
楊志琪
楊志賢
黃清文
鄧真
陳欣妤
鄧旭東
陳翠鳳
陳克明
王寶
王文勇
陳月英
陳秀蘭
陳瑞環
陳柏宏
陳昱妏
陳宥羽
陳金卿
陳沛慈
陳丙俊
陳弈亨(原名陳奕亨)
陳玉柔
陳洪惠真
陳映菘
陳健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其中原告起訴之被告古阿水、黃樹勳、魏習房業於起訴前死亡(見本院卷二第8 頁、第141頁、第301 頁),經本院於109 年10月5 日裁定命原告以書狀聲明上開被告之繼承人,並表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然原告僅於109 年10月16日提出該被告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卻未聲明追加何人為被告,亦未表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致本院迄今仍無法確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為何,而礙難進行訴訟,且原告僅提出繼承系統表,未為其餘主張,難認原告已將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列為被告,亦與上開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不符,難認適法。再者,被告古阿水、黃樹勳、魏習房既於起訴前死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即屬無法補正(更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故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