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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58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58號

原告
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告
吳宗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下稱系爭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服務費,已積欠12,000元,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2 面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2面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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