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9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66號
- 原告
- 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志茂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明
- 被告
-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諺
- 訴訟代理人
- 王婌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華邦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桃園市蘆竹運動中心工程,因此向原告訂購膨脹水箱等物品,總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3,750 元,原告依約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交付貨品,然被告竟以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未支付其部分款項藉故推諉不付款,縱使其所述屬實,然此乃被告與華邦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關,原告既已履約完成,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所有貨款。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交給上游公司請款,但上游公司沒有給付,之前跟廠商及上游公司的模式是由被告向上游公司請款後才給付原告,確實有這筆貨款但要等和華邦結算金額後才能作分配還款的動作,華邦未支付工程款給我們,是原告自行去跟華邦聯絡,我們有將原告的請款轉給華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461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訴外人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對人為被告,並非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尚不得以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未給付工程款為由,而拒絕給付款項予原告,難認被告前開所辯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為109 年4 月29日(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461號卷第34頁),從而原告主張至支付命令善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 月30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