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他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他字第9號原 告 吳家賢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109 年度壢小字第332 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小字第332 號受理在案,並核定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以109 年度壢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訴訟費用。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09 年度壢小字第332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兩造間訴訟事件既因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已如前述,扣除原告因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確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額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