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劉哲嘉
  •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人
  • 被告
    徐嘉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徐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0,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7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原告前揭所為,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綉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上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車道旁欲向車道起駛時,因未讓適由訴外人羅鈞耀駕駛而行進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為避免與A 車而急煞,方遭由訴外人簡連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B 車)自系爭車輛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50,119元(工資及烤漆:18,120元,零件:31,999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3,200 元,且原告已自訴外人簡連村投保之保險公司獲賠25,0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並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吳綉菁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修復照片8 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任意車保險共用平台保單查詢回覆結果、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向同業追償案件表、追償理算作業計算書簽核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9 幀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及第49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行車執照、訴外人吳綉菁行車執照、訴外人羅鈞耀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訴外人簡連村身份證、訴外人簡連村駕駛執照及現場照片14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條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駕駛A 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車道旁欲起駛時,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而未能讓於上開路段上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未免與A 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停,方遭後方由訴外人簡連村駕駛之B 車追撞,而B 車既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倘已注意車前狀況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縱系爭車輛突為煞停,B 車亦當不至於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本件訴外人簡連村駕駛B 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保持足夠行車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方不慎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駕駛A 車欲自上開路段旁起駛至車道時,確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訴外人簡連村駕駛B 車於系爭車輛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方致系爭車輛與B 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渠等行為有過失甚明,且該等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吳綉菁50,119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8年4 月出廠,有訴外人吳綉菁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8,795 元,烤漆為9,325 元,零件為31,999元,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9 月5 日止,已逾使用年數,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200 ,加計烤漆9,325 元,工資8,795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僅為21,320元(計算式:3,200 元+9,325 元+8,795元=21,320元)。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吳綉菁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實際損害僅有21,320元,已如前述,是雖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綉菁之賠償金額為50,119元,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訴外人吳綉菁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者,仍應僅以訴外人吳綉菁之系爭車輛所受實際損害額21,320元為限,尚非以原告所為賠償金額為計。再查,本件原告已從承保訴外人簡連村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公司獲得25,059元之理賠乙節,有任意車保險共用平台保單查詢回覆結果、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向同業追償案件表及追償理算作業計算書簽核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則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吳綉菁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承保訴外人簡連村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公司所賠償之25,059元中完全受償,則原告所代位請求之損害數額業經填補,已無若何請求權可資主張。至於承保簡連村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公司賠付原告上開保險金後,是否再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簡連村對被告之內部求償權,則屬另一問題,亦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