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謝新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51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與長安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康椿駕駛、訴外人申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6,440元(其中工資為24,150元、零件為2,290 元),原告經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5,15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原告保戶從路口出現致被告閃避不及,原告在賠償訴外人劉康椿後,再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且系爭車輛修繕之範圍亦過大等語。是以下僅就訴外人劉康椿是否與有過失,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三、訴外人劉康椿是否與有過失? 查訴外人劉康椿於事故發生前停等長安街路口,被告則騎乘肇事車輛自義民路左轉彎至長安街,並肇生本件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尚難認訴外人劉康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自路口駛出致被告閃避不及,然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位於長安街中央偏右,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亦均於右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未靠右行駛,致閃避系爭車輛不及,是無論訴外人劉康椿於事故發生是否在行駛當中,均難認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應認訴外人劉康椿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次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並已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給付賠償金予訴外人申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申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顯然誤解上開法令之規定,並不可採。 (三)而原告為維修系爭車輛賠付26,440元,扣除折舊後仍有25,151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被告雖抗辯維修項目過多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均在右側,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而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亦均在右側,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並無超出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是被告抗辯維修範圍過大,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51元,及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2,290×0.369=845 │2,290-845=1,445 │ ├────┼────────────┼─────────┤ │第2 年 │1,445 ×0.369 ×(10/12 │1,445-444=1,001 ││ │)=444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