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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3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徐珍燴
訴訟代理人
黃琮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9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0,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99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聲明之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香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7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正光三街70巷巷口,欲自正光三街左轉至地下停車場,因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李香怡駕駛適自該地下停車場駛出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1 萬0,130 元(包含:零件:5,210 元,烤漆:3,870 元,工資:1,050 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惟經折舊零件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7,39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騎乘A 車有逆向行駛之事實,兩造就系爭事故實均應負擔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三井住友海上集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修理照片6 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李香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翻拍畫面、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三井住友海上集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12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及第7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正光三街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兩車道,且劃有黃色虛線之路段等情,有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則依上開規定,倘被告騎乘A 車於正光三街行駛,自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109 壢保險小393 號-被告徐珍燴(明台保戶提供大樓監視器畫面)」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為:4 秒:白色車輛行駛至停車場右側車道,行駛至馬路路口處,白色車輛煞車燈亮起,白色車正前方出現1 輛機車。5 秒:機車至白色車輛前方,由右而左行駛於白色車輛前方。6 秒:機車逆向行駛後,左轉駛入停車場左側車道。10秒:兩車各停駛於停車場之左側及右側車道,白色車輛車主下車查看(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A 車於正光三街行駛之行向,既係自右往左行駛後,直接駛入該地下停車場入口方向車道,過程中未見A 車有轉彎行進的情況,足見被告於抵達該停車場出入口之前,已經逆向行駛於緊鄰該地下停車場出口處之正光三街車道,否則依其正常行車方向應以轉彎方式進入停車場入口,而非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係由右往左方向直行。至被告抗辯其未逆向行駛云云,顯與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行進過程有異,不足為採。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於上開路段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李香怡1 萬0,130 元,有三井住友海上集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1 萬0,130 元(包含:零件:5,210 元、工資:1,050 元、烤漆:3,870 元)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 年1 月,此有訴外人李香怡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事故發生日107 年8 月22日止,使用期間為1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2,47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烤漆3,870 元、工資1,05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7,399 元(計算式:2,479 元+3,870 元+1,050 元=7,39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 月6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應自109 年7 月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09 年7 月7 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9 元,及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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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10×0.369=1,9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10-1,922=3,288
第2年折舊值        3,288×0.369×(8/12)=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8-809=2,47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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